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师资队伍建设国际化战略,拓展教师出国(含境外,下同)研修平台,促进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具有双语教学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支持优秀中青年教师出国从事以提高学历层次为主的多种研修工作,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第三条 教师出国进修学习经历将作为今后职称评聘、人才培养工程选拔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章 范围和类别
第四条 申请人系我校在编在岗教职工(含学校聘用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出国进修学习包括:国外攻读学位(包括硕士和博士)、进修访问(含短期合作研究)、博士后合作研究、公派赴外工作等。
第六条 本办法针对三个月(含)以上的出国进修学习,时限为:攻读硕士学位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攻读博士学位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进修访问(含短期合作研究)不超过12个月;博士后合作研究不超过24个月;公派赴外工作不超过24个月。三个月以下的由所在基层单位负责,并报学校备案。
第七条 根据派出方式不同,分公派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
(一)公派项目
1、国家公派:通过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等政府机构选派,并经学校认可的出国进修学习项目。
2、学校公派:学校通过多种渠道自主设置并组织选派的出国进修学习项目。
(二)自筹经费项目
经基层单位和学校批准的由教师自行联系的出国进修学习项目及其他未列入上述公派范围的出国进修学习项目。
第八条 学校鼓励教师积极申请国家留学基金委的各类公派出国进修学习项目,也支持教师自行联系由国内其他单位或基金会资助赴国外一流大学、科研机构的进修学习项目。
第三章 选派条件
第九条 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高等教育事业,热爱本校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教学、科研成绩显著。
(二)在我校连续工作2年以上,聘期内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
(三)外语水平须达到国家留学基金委规定的标准或项目本身的具体要求。
(四)学习研修的方向应与所从事的教学科研工作相关。
(五)申请人不得因为出国进修学习而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或其他工作安排。
第十条 申请人原则上年龄不超过45周岁,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双语课主讲教师、学科骨干教师、重点人才培养工程人选可优先选派。
第十二条 已实施了出国进修学习的人员,在回校工作后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同类型且同层次的国内外学习研修项目。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三条 申请和审批
(一)各类留学人员应于获得项目批准前填写《四川师范大学教师进修学习申请表》,向学院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教研室、学院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及出国进修学习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有效性进行详细论证、初审,须统筹考虑当前教学、科研及其他相关工作,结合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发展规划,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明确意见并将初审通过人员的申请材料报学校人事处。
(三)人事处会同外事处等职能部门,对经学院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资格和出国项目进行复审,并根据项目类别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未提前经学院和学校批准同意,自行联系出国项目并获得对方录取者,学院和学校有权不予认可;未经学院和学校批准同意擅自出国者,学校有权与其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五条 签订送培协议
(一)经学校批准同意出国进修学习的人员持录取通知书或邀请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人事处签订送培协议。
(二)各类进修学习人员须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除已按国家留学基金委规定缴纳了保证金的人员)。标准如下:
保证金数额(单位:人民币) | 说明 | |
公派项目 | 自筹项目 | 不足6个月以6个月计,超过6个月(含)不足12个月的以12个月计。 |
5,000元/6个月,最高不超过2万元 | 10,000元/6个月,最高不超过6万元 |
第十六条 回校报到
(一)出国进修学习人员研修结束后,应按规定及时回校报到,并在协议截止期后一个月内持进修学习相关证明材料,如:学历学位证及认证材料、进修结业证明、工作结束证明、回国证明等到学院报到,并接受学院的考核。
(二)通过学院考核的人员持《四川师范大学进修学习回校考核表》及上述材料到人事处报到,办理退还保证金、恢复工资津贴及兑现奖励等事宜。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七条 公派项目人员待遇
(一)攻读学位、进修访问(含短期合作研究)
在规定的攻读学位、进修访问期间内,保留国家基本工资、政策性津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基础性绩效工资,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由学校代为保管,待教师研修期满返校考核合格后补发。
(二)博士后合作研究
在规定的赴外期间内,保留国家基本工资、政策性津补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三)公派赴外工作
在规定的赴外期间内,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四)出国项目如有经费配套要求,按学校1/2、基层单位和个人各1/4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自筹项目人员待遇
(一)自筹项目从事进修访问人员(含短期合作研究)在规定的进修访问期间内,保留国家基本工资、政策性津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享受有限期限的基础性绩效工资(不足六个月按实际出国月份兑现,超过六个月按六个月兑现)。其中国家基本工资、政策性津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由学校代为保管,待期满返校考核合格后予以补发(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部分)。
(二)其他自筹项目(攻读学位、博士后合作研究等)除不享受学校基础性绩效工资外,其他待遇同上款。
第十九条 各类进修学习人员在外期间,其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学院绩效工资分配方案执行。
第六章 考核及奖励
第二十条 进修学习人员在到达国外目的地后一星期内应积极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与学院取得联系,告之在国外期间的联系方式。各类进修学习人员应定期向所在学院汇报工作、学习等情况,学院将以此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回校考核
(一)各类进修学习人员在回校报到时,均应提供对方单位或导师为其出具的学习或工作情况书面评价报告(由对方单位签章或导师签字),明确学习或工作的内容、完成情况及综合表现等情况。
(二)各类进修学习人员回校后,须于一个月内面向全院开设一次学术报告会。
(三)基层单位要组织专家小组对进修成果进行评价,填写《四川师范大学进修学习回校考核表》,报送人事处审查备案,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进修学习人员回校考核合格后,可向学校申请兑现奖励。奖励标准为:
进修学习内容 | 奖励金额(单位:人民币) | ||
公派项目 | 自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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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修访问 (含短期合作研究) | 500元/月(按协议规定期限核发,延期不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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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硕士学位[*] | 8,000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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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博士学位[*] | 60,000元 | 100,000-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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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合作研究 | 1500元/月(按协议规定期限核发,延期不计) | 2000元/月(按协议规定期限核发,延期不计) |
[*]对已享受学校和基层单位配套资助的攻读学位人员,如资助总额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不再实施奖励;如资助总额未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学校按差额部分给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教学科研人员取得博士学位,所在学院提供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的科研启动经费,并按学校相关规定负责管理和考核。
第七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出国进修学习人员按照“协约管理、违约处罚”的方式进行管理。出国前,须与学校签订定向送培协议书,否则,学校将不予经费资助。
第二十五条 进修学习人员应诚实、守信,不得擅自改变进修学习国别、单位、身份及计划等,并在批准的出国期限内完成协议约定的进修学习任务。
第二十六条 出国进修学习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延长留学期限者,应提前2个月向学院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教师进修学习延期申请表》,并报学校批准和备案。延期时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期内不享受国家基本工资、政策性津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七条 违约处理
本办法所指违约是指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出国进修学习任务、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延长出国期限、服务期未满调离等情况。对违约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协议完成出国进修学习任务者,本人须偿还出国期间学校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
(二)逾期未归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者,扣留50%的保证金。
(三)逾期3个月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学校将解除聘用合同,将其档案转至社会人才服务机构。扣留全部保证金,偿还出国期间学校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服务期未满还须缴纳服务期未满赔偿金。
(四)进修学习人员回校后须增加在校服务期,未完成服务期调离学校,其本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关问题按照学校教职工服务期管理办法执行。
(五)违约赔偿由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缴纳,如果不按规定赔偿,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六)申请人或经已批准出国进修学习人员编造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出国目的、从事与批准的项目不相符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学校将追回全部费用,并按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进修学习人员在出国期间应自觉维护国家和学校的各方面利益,自觉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及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在学术交流及个人对外交往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科技秘密,积极维护学校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进修学习人员在出国期间应主动购买涉及人身安全和医疗保障的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学院应高度重视,加大力度,在确保完成教学科研和其它工作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教师出国进修学习。学院同时应加强管理,做好派出人员的计划、协调、管理、考核等工作,并应积极配合学校做好相关协查、统计工作。因所在单位未及时上报或错报而导致出国进修学习人员工资待遇错发,情节严重者(如谎报、瞒报等弄虚作假行为),将追究学院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2013年6月1日后开始在国外进修学习的各类人员。原有关规定如有与本文件冲突之处,以本文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二〇一三年五月
【编辑:张德林】